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签订《项目转让合同》。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将其承包的项目转让给原告王某,转让费共计50万元,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依约支付定金8万元。可被告林某已于2013年6月9日将转让的项目抵押给李某,且李某早已将70万贷款打入林某账户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:当事人签订合同时,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,遵循公平、诚实信用原则。原、被告签订《项目转让合同》时,被告未如实告知项目已抵押的事实,被告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,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合同。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,一方以欺诈的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。被告在签订《项目转让合同》时存在欺诈行为,致使合同无效,属过错方,应该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。据此,法院判决: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《项目转让合同》,由被告林某返还原告王某定金人民币8万元;被告林某从原告王某支付定金之日起至付清8万元的最后一日止,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。